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份之液體壹瓶(含塑膠瓶壹個,包裝標示「誘女之夜」字樣,驗餘淨重拾陸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正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惟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份液體1瓶(含塑膠瓶1個,包裝標示「誘女之夜」字樣,驗餘淨重16.8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文正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包裝標示「誘女之夜」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16.8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
B)成份,此有該局105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伽瑪羥基丁酸(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液體之塑膠瓶1個,其上沾黏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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