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攔停舉發「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向車主借用系爭計程車駕駛,為警攔停時車上並無乘客,一路上也未載客,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營業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曾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於91年12月18日因逾法定年齡,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改發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並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為受處分人供承在卷(原番卷46頁),並有駕照基本資料、普通大客車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子 張志強 所有之系爭計程車,車內放置張志強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影印本,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開警車巡邏經過臺北市○○○路○段○○號前,系爭計程車與警車同向,伊透過車窗看到系爭計程車前方儀表板右側放置之執業登記證為影印本,便超前示意系爭計程車停車,經查證受處分人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亦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受處分人表示系爭計程車為其子張志強所有,當時車內並無乘客等語(原審卷25頁),核與受處分人供稱伊為警攔停時,系爭計程車內放置張志強之執業登記證影本,當時並無載客等語相符,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無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計程車重領前車牌號碼為「H7-130」,原車主為受處分人甲○○,於91年1月29日過戶予新車主張志強,同時重領車號「5C-246」(即現車牌),而張志強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A016712),迄今仍屬有效,除系爭計程車外,張志強尚擁有另1部車號「9880-DR」自用小客車,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4月24日號函及所附系爭計程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車號「9880-DR」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可稽(原審卷36至42頁),受處分人且供稱:系爭計程車係張志強營業使用,車內原本即放置張志強執業登記證影本,足見系爭計程車原即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而非受處分人自用;證人乙○○復證稱受處分人告稱系爭計程車平日為張志強駕駛,執業登記證正本在張志強處,系爭計程車為警查獲時,車頂燈亮著,車內里程表計費器是開啟狀態等語在卷(原審卷26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乙○○既具結證述如上,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應可採信。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系爭計程車車頂燈即亮起(表示空車之意),足使乘客知悉系爭計程車為空車可搭載客人,車內里程表計費器又為開啟狀態,就客觀情狀而言,受處分人隨時可應乘客招車從事載客營業,堪認受處分人係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
(四)雖受處分人為警攔停時車內並無乘客,然受處分人為警查獲前,甫自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橋駛入平面道路,路旁會有人招計程車,經證人乙○○證述在卷,適足證明受處分人行經該處,原擬搭載乘客營業,惟尚不及實際載運乘客,即為警攔停,殊非得以其遭查獲時,車內並無乘客,即遽認受處分人無「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行為。受處分人另辯稱:系爭計程車平常係張志強在開,張志強以開計程車維生云云,惟張志強在96年度分別於聯辰生技有限公司、聯辰興業有限公司、博兆股份有限公司、佶侑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0餘萬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受處分人並供稱:張志強在公司上班時就未開計程車,沒上班就開計程車,可徵張志強並非每日無間斷以計程車營生,而係斷斷續續開計程車,況依上開張志強96年度薪資所得情形,張志強顯係固定上班,足證系爭計程車並非一直在張志強使用中,否則受處分人何致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益見受處分人於張志強上班、未從事計程車營業之時間,使用系爭計程車營業增加收入之可能性甚高,若受處分人僅係短暫借用系爭計程車代步並非營業,受處分人何以不將張志強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影本取下?又張志強尚有另部自用小客車,業如前述,受處分人明知本身僅持有普通駕駛,何以不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代步,卻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蓄意違法駕駛營業汽車營業?受處分人所辯,顯違常情。
(五)受處分人再稱其於淡水鎮天生國小教書,每月收入1萬多元,足夠支付生活費用,不需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云云,然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日始受聘於淡水鎮天生國小擔任約聘鐘點客語教師,聘期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薪俸約3840元(4週)至4800元(5週),有臺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98年5月14日北天生國教字第0980001977號函可稽,受處分人稱其在天生國小擔任教職收入一萬多元云云,顯非事實,益反證受處分人應係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增加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所辯委不足採。受處分人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亦曾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不得駕駛營業車輛營業乙節,知之甚稔,其既坦承「駕駛營業汽車」之事實,卻辯稱無營業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云云,核係飾詞卸責。受處分人所辯,殊無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駕車遭警查獲時並未有營業行為,警員所證係臆測之詞云云,惟查,抗告人駕駛營業車輛遭警查獲之情事,業據查獲警員於原審時證稱甚詳在卷,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原審再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抗告人處於可營業狀態,乃認定抗告人異議意旨,難以採取,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有營業行為,難以採認。又員警執勤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舉發,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審已說明在卷,抗告人別無舉證,徒以己見否認該證言可信性,亦難憑採,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