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皇佑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適有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2號)之「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業務員 許則瑋 行經肇事地點,經林皇佑同意後,許則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往全盟公司之維修廠修理。嗣全盟公司負責人 李燃煌 向林皇佑報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後,雙方同意以6萬元修理該車;然李燃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完畢後,多次向林皇佑催討上開修復費用未果,而林皇佑於100年8、9月間,前往全盟公司欲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因未支付修理費用遭李燃煌拒絕而留置該車,林皇佑即對李燃煌提出恐嚇及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342號對李燃煌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皇佑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因未支付修理費用,自100年3月31日起即留置在李燃煌所經營之全盟汽車公司維修廠內,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因急於用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申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前方被竊,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循線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被告林皇佑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1頁含背面)。
(二)證人李燃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含背面)。
(三)證人許則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頁含背面)。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0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蒐證照片5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維修照片32張(見偵查卷第13至21、25至28、30至38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稱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云云,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