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桓
被 告 廖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區○○○路○○○巷○○弄、經貿二路235巷口前,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巷○○弄、經貿二路235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黃素娥 所有而由訴外人
張家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該車受損,業經警方處理在案。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83,652元估修(工資32,260元、
零件51,392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同意書,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8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家維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付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黃素娥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等影本及汽車保險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不慎
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保
險人黃素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修
理費用83,652元(工資32,260元、零件51,392元)。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3,652元,由卷附發票觀之,零件部
分為51,392元(含稅)、工資部分為32,260元(含稅)。而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1月,有行照影本在
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10月18日,應折舊3年(未滿1月
,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48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12,912元(計算式:51,392元-38,480元=12,912元),
是被保險人黃素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45,172元
(計算式:12,912元+32,260元=45,172元)範圍內,要屬
有據。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訴外人張家
維駕駛系爭車輛,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
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換言之,就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31,620元(
45,172×70%=31,620,元以下4捨5入)。
5、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黃素娥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黃素娥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黃素娥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併此敍明。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26日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51,392×0.369=18,964
第2年折舊額(51,392-18,964)×0.369=11,966
第3年折舊額(51,392-18,964-11,966)×0.369=7,550
3年之折舊額共計38,480元
(計算式為:18,964+11,966+7,550=38,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