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金蘭陽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碧華
原 告 黃智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被 告 王民綉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金蘭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黃智良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原告金蘭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金蘭陽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委託原告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
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10000分之60暨其上同段1464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
銷售價額為350萬元,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
原告金蘭陽公司)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
、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為買賣雙
方之代理人。甲方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
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
金者,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
金。前項定金,甲方同意定金暫由乙方保管,於買賣契約
簽訂時作為簽約款之一部。」、第12條第3款約定:「買賣
契約因第8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
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等語,嗣被告與原告金蘭陽
公司於102年3月10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委託銷售價額
為340萬元,再於102年3月18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3月18日起至
102年3月21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330萬元,價款支付方式
為頭期款(簽約)總價款10%、第2次(備證)總價款10%、
第3次(完稅)總價款10%、尾款(交屋)總價款70%,並於
特約條款載明:「賣方隨屋附贈固定裝潢、固定燈飾、瓦斯
爐1台、排油煙機1台、流理台1組。買方同意於正常過戶交
屋後,讓賣方以租賃方式繼續使用至102年8月底,租金另議
。」等語。是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
,被告已同意原告金蘭陽公司得為被告之代理人,並承諾買
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
條件符合委託出售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㈡嗣原告黃智良於102年3月21日向原告金蘭陽公司表示願以系
爭合約書所載價格、付款方式、特約條款內容向被告買受系
爭不動產,並交付票據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3月5
日、發票人良安企業社即黃智良、受款人王民綉、面額30萬
元、付款人陽信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金蘭陽公司,作為定金,而原告金蘭陽公司亦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代被告收受保管,是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黃智良與被告間就本件買
賣之標的、價格及付款條件等意思表示已一致,本件買賣契
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金蘭陽公司旋以電話、存證信函向被
告報告前揭情事,並邀約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竟遭被告拒絕,然本件買賣既已成立,被告依民法第568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即應給
付原告金蘭陽公司服務報酬13萬2千元(計算式:330萬元×
4%=13萬2千元)。縱認原告金蘭陽公司不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3萬2千元,然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
被告反悔不賣,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
契約乙節,業經證人 陳琨 錤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明確,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額330萬元之4%計算之違約
金13萬2千元。
㈢又原告黃智良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
金,經原告金蘭陽公司代理被告收受,依民法第248條規定
推定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被告竟拒不出面簽訂買賣契
約書,亦拒不依約給付原告金蘭陽公司服務報酬,致系爭不
動產遭原告金蘭陽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足見本件
買賣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原告黃智良
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現仍由原告金蘭陽公司代被告收受保管
中,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黃智良
3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金蘭陽
公司即有權以被告代理人地位向原告黃智良為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要約意思表示,經原告黃智良表示願依被告所提出售條
件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向原告金蘭陽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原告金蘭陽公司所為或所受意思
表示,均對被告發生效力,故於102年3月21日被告與原告黃
智良間就本件買賣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因其
等有無見面而受影響,至於被告所提購屋條件中之租金、地
政士、履約保證、稅負等均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
響契約之成立,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㈤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蘭陽公司1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良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證人 陳琨錤 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
知原告金蘭陽公司未曾向被告報告買方為原告黃智良,致使
原告對締約相對人為何人毫無所悉,自無從為承諾本件買賣
之意思表示;再者,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本件買賣契約須就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其他購屋條件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方為成立,然本件買賣雙方就其他購屋條件
,諸如附贈之傢俱、是否購買其餘傢俱、簽約金為33萬元、
交屋後之租期、租金、履約保證、地政士、稅負等,意思表
示均尚未合致,難謂成立買賣契約,自不符合民法第568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金蘭陽公司服務報酬即委託總價額4%之要件。況且,
被告亦曾於102年4月15日以羅東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黃智良以該函所載購屋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原告黃
智良於102年4月16日收受該信函後,均未見其回覆被告,而
被告迄今保留系爭不動產未為出售,足見被告並無反悔不賣
或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金蘭陽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萬2千元,自屬無據
。
㈡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原告金蘭陽公司與被告間
,並未及於原告黃智良,且承前述,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而被告亦未收受並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黃智良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6日與原告金蘭陽公司簽訂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2年3月21
日止,銷售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350
萬元,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至第
3項、第12條第3款為上開約定,嗣被告與原告金蘭陽公司於
102年3月10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
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340
萬元,再於102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合意書,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33
0萬元,並載明上開價款支付方式、特約條款,嗣原告黃智
良於102年3月21日向原告金蘭陽公司表示願以系爭合約書所
載價格、付款方式、特約條款內容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金蘭陽公司,惟原告黃智良與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迄今均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2份、系爭支票
1張、定金收據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
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黃智良
與被告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金蘭陽公司依民法第56
8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13萬2千元,有無理由?㈢原告金蘭陽公司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3萬2千元,有無理由?㈣原告黃智良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黃智良與被告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
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
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
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於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
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
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
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
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
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
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
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
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
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
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35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苟
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
、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
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原告金蘭陽與被告所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
定,係以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
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而參諸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合意書第4條僅約定付款方
式為:「頭期款(簽約金含定金):總價款10%、第二期(
備證款):總價款10%、第三期(完稅款):總價款10%、第
四期(交屋款):總價款70%」(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
),然就各期買賣價金之付款方法、確切時點、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期、標的物何時交付、稅負等則未為約定,依上開判
決要旨,該等事項應認亦屬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事
項,自有待當事人本人互相協議並達成共識;再觀諸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甲方同意配合買
方協辦金融機構貸款,此一貸款視同交屋款部分。甲方設
定抵押權部分,同意在買方金融機構貸款撥款前塗銷或協議
由買方承擔或代清償之。如買方需辦理履約保證時,買賣
價款於交屋前暫時保留於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甲方願全力
配合辦理。」(見本院卷第19頁),再參以被告在委賣系爭
不動產前,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28萬元抵押權予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
頁),顯見本件買賣關於付款之方法,其中包括買方是否貸
款、貸款金額所得是否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抵押債
務實際積欠若干、該抵押債務是否由原告黃智良概括承受等
,亦有待當事人本人互相協議並達成共識;另參以系爭合意
書第4條之特約條款載明:「買方同意於正常過戶交屋後,
讓賣方以租賃方式繼續使用至102年8月底,租金另議。」(
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黃智良於定金收據上特約條款復
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關於被告交付系爭
不動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之租金若干,尚
有待當事人本人互相協議並達成共識,單憑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系爭合意書及原告黃智良所簽定金收據之內容,尚不能
據以履行而達成訂約之目的,是依首揭判決要旨,上開付款
方法及其他購屋條件,當為買賣雙方所重視之要素,並為買
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然本件關於上開付款方法及其
他購屋條件,尚未經被告與原告黃智良協議並達成共識,此
業經證人陳琨錤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
謂被告與原告黃智良已就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則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之反面解釋,被告與
原告黃智良之買賣契約即難認為已成立。故原告金蘭陽公司
以前詞主張被告與原告黃智良間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既已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⑵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金蘭陽公司)得為買賣雙
方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違背前揭民法第
106條之規定,然該約定僅泛稱被告同意原告金蘭陽公司得
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並未就代理權授權之範圍加以約定,
則就此部分自應參酌契約之意旨及相關條文之約定據以判斷
,而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8條第4項、系爭合意書
第4條約定之趣旨,可知本件關於攸關買賣雙方權益之重要
事項,諸如前述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何
時交付、稅負、租金等,及書面買賣契約之訂立,均約定需
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為之,足見上開部分均非被告授權原
告金蘭陽公司得為代理之權限範圍。惟承前述,被告與原告
黃智良間就上開未經授權代理之範圍,並未曾協議並達成共
識,自難謂被告與原告黃智良間已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是原
告金蘭陽公司以前詞主張其已因被告之授權,而代被告向原
告黃智良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黃智良間就前述付款方法、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何時交付、稅負、租金等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協議而達成合致,本件買賣契約即
尚未成立,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
顯不足採;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有據。
㈡爭點二:原告金蘭陽公司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3萬2
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
(即原告金蘭陽公司)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
。」。
⒉查被告與原告黃智良並未因原告金蘭陽公司居間斡旋而成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迄今均未因原告
金蘭陽公司居間斡旋而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猶未發生,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3萬2千元,自非有據。
㈢爭點三:原告金蘭陽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3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萬2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買賣契約因第8條
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
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即原告金蘭陽公司)。」。
⒉因此,被告應給付前揭約定之違約金予原告金蘭陽公司,其
前提為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因第8
條第2項而成立,詳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3萬2千元,亦屬無據。
㈣爭點四:原告黃智良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8條、第2
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按定金契約屬要物契約,除應經當事
人合意外,並以交付定金為成立要件。又支票雖係有價證券
,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
交付支票予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
契約始視為成立(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黃智良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且系爭支票本質上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之功能為利用
信用之工具,非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況亦無證據證明系爭
支票具有代物清償之意,自與定金之要件不符,尚難僅以原
告黃智良單方面交付系爭支票,即認被告與原告黃智良間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或視為成立。再者,被告亦未收
受及提示系爭支票,此業經證人陳琨錤於102年10月17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黃智
良復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又本件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係雙
方尚未就買賣契約其他必要之點合意,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
由所致,故原告黃智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
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黃智良就系爭不動產既尚未成立買賣
契約,則原告金蘭陽公司依須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要件之
民法第568條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
原告黃智良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金蘭陽公司負擔4分之1即1,185元,餘由原告黃智
良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