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被 告 王淑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愛玲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