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蔡明德 相對人 陳春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連發 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6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0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連發於98年10月28日邀同第三人 陳信良 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700,000元,詎自
101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9,70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借據、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101年9月23日、②101年9月3日、③101年9月28日雲院通非信決10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101年9月25日、②101年9月16日、③101年10月13日送達①相對人陳春代、②第三人陳連發、③第三人陳信良,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96.00│全部│││0│││││││││││1││││││││││└─┴───┴────┴───┴───┴────────┴─┴──────┴───────┴───────────────┘┌──────────────────────────────────────────────────────────────┐│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4331-│斗六市○○段社│雲林縣斗六市中│5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5.85│314.│陽台30.65│全部│││0│000│口小段0000-000│間西路733號│造│二層72.63│92│雨遮17.16││││1││6地號│││三層55.33│││││││││││四層67.29│││││││││││五層29.44│││││││││││騎樓15.60│││││││││││梯間18.78│││││└─┴───┴───────┴───────┴───────┴─────┴──┴─────────┴──────┴──────┘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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