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謝富全 被告 謝昇樺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富全請求退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昇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同意被告提出新臺幣5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交保候傳,而由聲請人謝富全即具保人為被告出具保證金5仟元後,已准予被告交保候傳。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該案件迄今仍未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9號案卷宗及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100年度刑保字第8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受不受理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於該判決確定後,由本院再行審查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予以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要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