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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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99年度偵字第28583號被告張子駿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85之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駿自民國99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燒酒雞及湯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張子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2時43分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堯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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