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楊文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智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30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無依契約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98年12月10日、16日、31日,至 吳民泰 所獨資經營之田豐商行設在新竹縣內灣老街之攤位,向吳民泰誆稱:將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云云,接續向吳民泰訂購蜜餞、乾果、糖果、餅乾、魷魚絲、小魚乾、肉絲、肉條等乾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1100元,並於98年12月31日,交付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99年2月10日、發票人為銓發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16萬2000元之支票1紙(銓發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2月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予吳民泰作為擔保,並向吳民泰佯稱:待收回貨款即會以現金清償換回該紙支票云云,以取信於吳民泰,致吳民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約出貨至許智雄設在新竹縣內灣老街之店面,由許智雄本人簽收,以此詐術詐得前揭開價值17萬1100元之貨物。
㈡、另於99年2月1日、5日,至吳民泰當時設在臺北市○○街年貨大街擺設之攤位,佯稱其在臺中等處之年貨大街擺攤,會連同先前積欠之貨款一起清償等語,接續向吳民泰訂購糖果、乾果、魷魚絲、魚酥、魚角、小魚乾等乾貨,貨款共計17萬5650元,致吳民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許智雄自行至吳民泰在迪化街所擺設之上開攤位載貨,以此詐術騙得上開價值17萬5650元之貨物。
㈢、不料,許智雄事後拒不給付貨款,且避不見面,且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吳民泰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吳民泰至此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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