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路地區工程營產處所屬之崙坪營區內,甫將區內之細鐵條9條、粗鐵條3條徒手搬運至路旁,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然查,被告雖已搬運崙坪營區內之細鐵條9條、粗鐵條3條,惟被告尚於營區內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觀諸現場照片,被告竊取之細鐵條9條、粗鐵條3條具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而被告既尚未離開竊盜現場,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置於被告實力管領下,而為竊盜未遂,聲請人認屬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屬犯罪之情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條而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3月0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