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斷802號甲○○○所經營之餐飲店內,趁甲○○○及其孫女 李兆彤 準備餐點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行動電話1具、身分證件、印章、第一銀行存款簿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李兆彤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且其除有構成累犯之竊盜罪行外,復於92年至96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足認其素行不端,且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徵其有悛悔實據,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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