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舜清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再審被告 薛任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按指駁回抗告人提出再證8、再證13為再審事由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再證8、再證13,主張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並於111年8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抗告人對前開裁定不服,雖提出民事上訴狀,誤為上訴,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即111年8月9日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員林市)5日,算至111年8月24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另對本院於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另檢送最高法院憑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