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鋒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偽以其母葉○○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再交付予告訴人 戴建名 ,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⑴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被告叫我寫當天
的日期,我即在本票發票日填寫109年4月8日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日期沒有押,被告叫我自己押日期,我就在被告面前押日期;被告叫我自己押日期,被告沒阻止我押日期等語。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原審所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⑵被告偽以其母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給告訴人,作為借款
之擔保,被告在系爭本票既已填載金額並簽寫葉○○署名(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在發票日欄未填寫日期,顯有授權持票人即告訴人填載,用以完成發票行為;若不如此解釋,則告訴人收取此未完成之本票,對告訴人亳無實質意義可言,故應認被告有授權告訴人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
⑶綜上,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難認允當。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入監執行但無矯正效果,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刑度。且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前科紀錄表之真實性並無意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該前科紀錄表自得採為認定累犯之依據,然原審判決以檢察官就累犯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未論累犯,顯有不當,亦請依累犯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將全
套資料拿給我時,因為上面的日期沒有寫,我跟被告說日期沒有押,被告就說日期不重要,叫我自己押就好,我有跟被告說日期押今天日期,被告就說隨便我自己押,我就在他面前押日期,被告沒有阻止等語(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167至184頁),惟已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要寫日期,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要寫上日期,我也沒有授權告訴人寫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不一致,且依證人戴○○於警詢時另證稱:當時我希望被告可以在連保人簽名,但是他都不願意簽,日期也不願意寫,連文件上都只簽「葉○○」3個字及捺印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有要求被告在這些文件上要簽他的名字擔任保人,但被告直接拒絕我,並說就已經都簽給我了,被告在這些文件上都沒有簽他的名字,只有簽「葉○○」的名字,被告當時也不願意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5至176、180至182頁),顯見被告當時已明確表達不願意在上開文件上簽上自己之姓名及填載日期,則其當時是否同意或授權告訴人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日期,已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⑵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已
同意或授權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依前揭意旨尚難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自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理由欄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且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僅對於原審提示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陳明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13頁),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審依前揭意旨,以「查本案被告固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為由,不論以被告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違誤之處。況原判決已將該構成累犯之前案於量刑審酌,顯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訴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基此,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係對原判決就認事用法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葉○○」署名共玖枚及指印共壹拾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與戴○○間有債務糾紛,戴○○於民國109年4月8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296巷巷口向李俊鋒催討債務時,李俊鋒明知其未得到其母親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委託書、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借據及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之票據)上簽署「葉○○」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表示葉○○向戴○○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意以其身分證件全權委託代為查詢、辦理監理、戶政、財稅、徵信等等有關之個人業務,並同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借款20萬元,並因急需用車而暫借該車,且願簽立本票1紙作為擔保,同意轉讓該車所有權予戴○○管理之意,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交付予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及戴○○之權益。
二、案經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戴○○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李俊鋒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戴○○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3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4頁)、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詢(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本票、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借據、被告與告訴人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35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上記載20萬元,並偽造「葉○○」簽名與按捺指印,惟否認有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本票發票日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警卷第35至45頁委託書、本票、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借據上「葉○○」的簽名還有捺印是被告在車上寫並按捺的,他簽完葉○○的名字便跟我講說車子就是葉○○即他媽媽的,但都是他在使用的,所以他簽的這份就算數了,我當時有希望他可以擔任保人簽名,但是被告就直接拒絕我,並說已經都簽給你,他不願意寫上日期,也不願意簽名擔任保人,被告只有授權我填日期而已,並沒有授權我填他的基本資料,所謂的「授權」就是被告叫我自己填日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詰問證人戴○○:
「所以被告是不願意寫日期,也沒有授權你可以寫日期?」證人戴○○回答:「是。」(見本院卷第171頁),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反詰問證人戴○○時,證人戴○○則證稱:我於警詢時稱「被告連日期也不押,叫我自己押日期,我就在文件上面寫當天的日期,我就在上面寫109年4月8日」是事實(見本院卷第174頁)。由上可知,證人戴○○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告不願意簽自己的姓名為連保人,也不願意填寫日期,卻又稱被告授權自己填日期,復在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就被告是否有授權其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乙節證述不一。足認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上之日期確為告訴人戴○○所填寫,但對於被告是否授權告訴人戴○○填寫日期,告訴人戴○○之指述前後不一,難認為真。況被告既然拒絕填寫日期與連保人,且最後本票上也沒有記載被告為連保人,被告豈會單獨授權告訴人填寫日期,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容有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被告於109年4月8日固在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記載金額2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偽造「葉○○」簽名與按捺指印,惟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亦無授權他人填寫,已堪認定。是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既無填載本票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被告前揭偽造行為自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未經被害人葉○○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人葉○○之署名及指印在私文書,仍係偽冒被害人葉○○名義開立票據作為擔保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仍為私文書一種,被告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上偽造「葉○○」署名及指印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偽造被害人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各偽造「葉○○」署名後持之行使,係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冒以母親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戴○○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與被害人葉○○之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2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債務清償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7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家裡幫父親賣菜,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15頁),及被害人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戴○○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葉○○」署名共計9枚及指印1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6份,既非違禁物,且皆已交付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蔡汎沂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1委託書葉○○署名及指印各2枚2借車憑條葉○○署名及指印各2枚3車輛取回同意書葉○○署名及指印各2枚4車輛買賣讓渡書葉○○署名及指印各1枚5借據葉○○署名1枚、指印4枚6本票(發票人:葉○○、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葉○○署名1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