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結婚,上訴人於臉書上指控被上訴人外遇(下稱甲事由),也影射被上訴人偷竊金子(下稱乙事由),兩人不合爭吵自104年6月分居迄今(下稱丙事由),上訴人曾於104年與被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上訴人增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贍養費之要求,被上訴人無法負擔該項要求之金額,故兩造無法協議離婚,但兩造已無維繫婚姻意願,互不信任,分居長達7年,已無感情基礎,婚姻名存實亡,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有指控被上訴人主張之甲、乙事由,且被上訴人之前以同一事由提出之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兩造從104年6月分居迄今,上訴人一直住在兩造婚後之住所,從未離家生活,與婆家家人相處融洽,而被上訴人主動離家在外租賃生活,偶爾有回家看望婆婆,上訴人從未拒絕被上訴人回家,希望被上訴人回家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
參、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31日、107年8月28日分別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婚字第768號(下稱A案)、107年度婚字第752號(下稱B案第一審)受理在案,其中A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而B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但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下稱B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A案判決;B案第一、二審判決 可佐 (本院卷第71-78頁;79-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可憑,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以甲事由、乙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部分,因甲、乙事由均係被上訴人於A案、B案主張離婚事由之一,有A案、B案第二審確定判決可佐(A案部分,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行、第15-17行之原告主張欄。B案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19-27行之原告主張欄,第85頁第18-20行之上訴人主張欄),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2頁)。而丙事由中之分居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於A案主張兩造分居時間已逾1年;於B案主張兩造分居時間已逾3年或多年等節,亦有A案、B案第二審確定判決可佐(A案部分,見本院卷第72頁第23-25行之原告主張欄。B案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17行之原告主張欄,第85頁第21行之上訴人主張欄),則關於甲事由、乙事由、及丙事由之兩造於B案第二審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居等事實,均已於上開訴訟中提出及經兩造辯論,並經A、B案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而不得再就上開事由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A、B案之判決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故被上訴人以甲事由、乙事由、及丙事由之兩造於B案第二審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居之事實,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部分,即無理由。
二、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B案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
仍分居,沒有感情基礎,互不信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云云。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上開分居之事實,但主張其仍繼續居住於兩造婚後住所,被上訴人是主動離家,希望回家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查兩造分居之緣由,依上訴人於A案審理時表示:係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看到被上訴人在社群網站與女同事間有「我太太懷疑了」、「我愛你」等對話內容,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始衝動地提出分居、離婚要求,被上訴人並隨即搬至兩造婚後住處之二樓居住;嗣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勿再生氣,亦有認錯不該衝動;後於同年8月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需繳小孩學費,被上訴人欲持小孩存簿前往領錢,因上訴人前曾向郵局辦理掛失,被上訴人因此領不到錢,即憤而離家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於A案審理時表示:關於伊搬出去的緣由應該如上訴人所述等語(見A案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1頁)。則依兩造不爭執上開分居緣由之事實,上訴人因感受婚姻感情遭背叛之可能,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甚至負氣衝動地提出分居、離婚之要求,雖屬兩造婚姻關係之衝突事件,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質疑內容,即可判斷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信任關係有所動搖及遲疑,被上訴人或可採取盡力澄清、溝通,或以具體之方式展現自己婚姻忠誠,以令上訴人釋疑,尚可避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信任,可見該衝突事由並不足以構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然被上訴人並無解釋或修復關係之舉措,甚而亦負氣順應上訴人一時衝動之要求,而搬至二樓居住,此後,更僅因未能順利提領子女存款之細故,即氣憤搬出住家,應認被上訴人逕自離家而致兩造分居生活,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㈡再者,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待人處事價值觀念未必一致,在
婚姻生活期間,應由雙方協力共同化解歧見,並不斷理性溝通以謀求平衡點,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婚姻生活遭遇之疑問時,採取完全不溝通、不解釋之消極態度,此據被上訴人於A案審理時,經該案法官詢問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說的這些狀況,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溝通一情時,被上訴人自陳:搞得大家都知道,伊不想要多做解釋、不想溝通,不願尋求婚姻諮商專業之協助等語(見A案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7頁),則被上訴人於遭遇兩造婚姻忠誠疑慮之際,並無積極意願釋疑或進行對話而加以調整改善,以釐清彼此認知差距,而任令兩造分居、婚姻僵局之窘境持續;上訴人則表示其持續居住於兩造婚後住所,並與兩造所生子女、婆婆及被上訴人姊妹同住,家人相處融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更自陳:伊沒有拒絕被上訴人回來,伊有準備房間讓被上訴人回家,希望被上訴人回家,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8、70頁)。固然上訴人在104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提出分居、離婚,但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表明係基於負氣衝動下之無心言論(本院卷第113頁),足認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作為。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正當理由即逕自
離家,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顯應較上訴人為重;又兩造於分居期間,上訴人有釋放善意,尋求諒解之舉措及表示,而被上訴人則未溝通、尋求解決感情問題,任由彼此嫌隙加深,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維繫,消極以對,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亦較上訴人為重。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王銘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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