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雁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雁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38頁),是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累犯情形:
一、被告於111年4月7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1時41分許,自上開超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之酒駕前科,其中一次係被告擔任社區經理,該社區舉辦活動,被告食用燒酒雞稍作休息返家時,於途經74號停等紅燈經查獲,另一次為被告開會遇到瓶頸,離開社區在家門口之便利商店騎樓口飲用高粱酒返家經警查獲,本案則是在距離被告住處不到一百公尺之OK便利商店飲酒回家經警查獲,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是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