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龍鳳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7樓
之房屋所有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住戶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約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其房屋坪數,透天房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
、一般樓層以每坪50元計算,汽車停車位另計為300元,按
月繳納公共基金,而被告所有為一般樓層,房屋面積49.86
坪,並使用汽車停車位,則其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2,793元
(49.86x50+300=2,793),詎其自民國95年1月份至同年6月
份止,共積欠6期1萬6,758元(2,793x6=16,758)之公用基
金,原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至今仍未繳納,為此
,爰依系爭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6,758元,及自付命令狀(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區分房屋面積大小,均以同一標準收費,
致使為地主保留戶之原告須負擔較高之公共基金,實有欠公
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繳名冊紀錄
、管理費未繳公告清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僅
爭執收費標準不合理,並無其他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內容
繳納公共基金,又系爭約定無免除、減少被告之給付義務,
且被告已逾6期未予繳納,復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履行
,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足以採信。至被告
抗辯收費標準不合理等語,然此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途徑
以資處理,尚不得以此拒納公共基金,是被告前開抗辯,要
屬無據,委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訴請求被告1萬6,758元,及自付命令狀(即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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