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戊○○
丁○○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惟是否有必要情形
,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95年度潮簡字第53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761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云云。惟觀之聲請人起訴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並
未通行,且聲請人並設置鐵門並上鎖,該確定判決後造成聲
請人土地分裂成二筆,有妨害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顯非選擇聲請人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由聲請人上開主張
,本件聲請人顯未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此有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530號卷宗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雖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既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復經本院駁回其訴,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761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