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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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新機車行即 周崇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上新機車行即周崇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新機車行即周崇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20日1時58分許,由第三人 李家豪 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時,因有底盤加裝霓虹燈之變更底盤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系爭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罰鍰,並車輛責令檢驗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已於99年12月6日以分期租賃方式出租予李家豪,李家豪因無法按時繳交分期月付款而避不見面,異議人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本件違規駕駛者並非異議人。又異議人未接獲違規舉發通知單,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於實際車輛駕駛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基此,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而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又非同一人者,舉發機關不得僅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予汽車駕駛人,仍須另行開立對汽車所有人之舉發通知單且送達汽車所有人,此一舉發程序方屬適法。
四、經查:㈠李家豪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警員發現有
「變更底盤」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裁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車輛責令檢驗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3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4日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由當時
系爭機車駕駛人「李家豪」所簽名,可見異議人並非為警當場查獲之駕駛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依前述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另行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對異議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始於法相符。然本院就舉發機關有無對異議人另行開立舉發通知單及對之送達一事函詢舉發機關,經其函覆稱系爭機車之本件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為現場攔停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由駕駛人簽收,並無郵寄送達車主等語,有舉發機關100年7月1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00020076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足見舉發機關針對本件違規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亦未對之送達舉發單,堪以認定。
㈢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準此,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自應由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送請鑑定,始有三個月舉發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為警舉發違規之日即100年3月20日起三個月內,舉發機關顯未依法對異議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後段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其舉發期間應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情形,則本件依法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