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顯
劉素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95號、第28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顯、劉素華為夫妻關係,被告張德顯自民國96年間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受僱於永鑫切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並曾於97年間借用其名義予 李承翰 而擔任永鑫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張德顯前於98年間對告訴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告訴人永旭公司就上開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告訴人永旭公司乃於99年2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
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凌字第13166號執行命令禁止永鑫公司向張德顯清償薪資債務。詎被告張德顯、劉素華均明知當時被告張德顯仍在永鑫公司任職,竟為避免被告張德顯於99年度自永鑫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遭告訴人永旭公司強制執行,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被告張德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素華於99年3月11日出具聲明異議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表示「債務人(即張德顯)非第三人(即永鑫公司)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等語,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被告張德顯對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經告訴人永旭公司查詢被告張德顯、永鑫公司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時,發現被告張德顯並未離職且受領有薪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告訴人永旭公司於103年3月6日具狀對被告張德顯及李承
翰、 張吟濡 提出損害債權告訴,指述被告張德顯為告訴人之債務人,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告訴人遂向該院聲請對被告張德顯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司執字第13166號受理。而後告訴人查知被告張德顯於97年間在永鑫公司獲有薪資所得,遂將之列入執行標的,然永鑫公司於99年3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勾選「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選項,否認被告張德顯受僱於永鑫公司,永鑫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承翰並於該狀紙簽名、用印,告訴人因此無法獲得任何清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遂於99年5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告訴人復於101年5月3日再度將被告張德顯對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列為執行標的,經該院以101司執字第47304號受理,然永鑫公司於101年6月6日出具聲明異議函件,稱被告張德顯已於101年1月1日離職,告訴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被告張德顯對永鑫公司債權存在訴訟,經該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張德顯對永鑫公司自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薪資債權存在,是被告張德顯自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永鑫公司員工,又被告張德顯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月21日、同年3月5日均仍在永鑫公司任職,永鑫公司於101年6月6日以張吟濡具名提出之異議狀,竟稱被告張德顯於101年1月
1日離職,應為配合隱匿被告張德顯之薪資債權,李承翰於99年間為永鑫公司負責人,張吟濡於101年間為永鑫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被告張德顯為永鑫公司員工,仍配合被告張德顯隱匿其對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製作不實之聲明異議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稱被告張德顯與李承翰、張吟濡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至4頁)。是告訴人係於103年3月6日對被告張德顯提起損害債權告訴一情,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
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蓋告訴乃被害人或一定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犯人亦即對之處罰之意思表示,事涉國家刑罰權之啟動,自須要求申告之人就申告事實言之有物且有所依據,以防濫用司法資源,惟申告人僅須陳述犯罪事實梗概及敘明所據即足,並非要求申告人必須鉅細靡遺陳述抑或蒐集證據證明犯罪,是此處所言「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僅須呈現犯行梗概即足,並無要求擔保申告之犯罪事實必達有罪程度始得告訴,否則告訴非但逾越起訴門檻,甚至已屬審理判決範疇,故得否告訴,尚與所欲申告之相關事實是否判決確定無涉,從而,告訴期間之起算自與該等事實之判決確定時間無關。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係提起公訴之條件,而可否訴追繫於個人之意思,自不宜任其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不安狀態,故應加以限制,而有告訴期間之限制,逾此期限,告訴權即消滅。基此,於告訴乃論案件,苟相關事證足認有權告訴之人知悉犯罪事實,告訴權人即應及時提出告訴,以免訴追犯罪處於行使與否未決之不安定狀態。本案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曾於同年4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悉99年間被告張德顯仍受僱於永鑫公司且受有薪資,且告訴人亦據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於同年6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德顯對永鑫公司自99年3月18日至101年6月13日止之薪資債權存在(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張德顯對永鑫公司自99年
3月5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之新臺幣580,715元薪資債權存在),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2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確認被告張德顯對永鑫公司自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41萬2,461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2頁),且有告訴人所提被告張德顯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字卷第17頁)、前開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20至25頁)附卷可稽。由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查得被告張德顯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進而於同年6月29日提起確認被告張德顯對永鑫公司薪資債權民事訴訟一情觀之,可認告訴人此時業已知悉且認已有相當證據資料支持其所主張被告張德顯對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而永鑫公司仍於99年3月11日出具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張德顯非永鑫公司員工一節不實,被告張德顯與出具前開以永鑫公司名義出具第三人聲明異議狀之人涉嫌損害債權犯行,故告訴人已達確認被告張德顯與該以永鑫公司名義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之人涉犯損害債權犯行無疑,則告訴人既已知悉犯罪事實,自應於其主觀上知悉認知前開犯罪事實6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屬適法,然告訴人遲至103年3月5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對被告張德顯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蓋告訴乃論之罪,訴追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應僅就是否告訴犯罪事實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任意選擇所欲訴追犯罪者之意,因而有前開規定,不使告訴人選擇犯人而限制公訴之行使。而於告訴人先後知悉告訴乃論案件之數名共犯時,縱適用前開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而認應一體計算告訴期間,惟仍應探究應以告訴人最先知悉犯人抑或最後知悉犯人之時點開始起算告訴期間。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前開告訴狀,係以被告張德顯及李承翰、張吟濡為被告,且所述犯罪事實亦係指被告張德顯與斯時擔任永鑫公司負責人李承翰、張吟濡共犯損害債權犯行,故檢察官即以被告張德顯及李承翰、張吟濡為前開案件之被告進行偵查,嗣於103年9月17日,被告劉素華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101年先後接獲法院強制執行通知,伊向李承翰、張吟濡表示由伊處理,告訴人所稱之永鑫公司第三人聲明異議狀係伊所為,李承翰、張吟濡均不知情等語,經檢察官告以其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罪、損害債權罪等情,有前開告訴狀、李承翰、張吟濡之訊問筆錄、被告劉素華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10頁、第34至35頁、第58至60頁)。由前開資料觀之,或可知於被告劉素華為前開陳述之前,檢察官並未將被告劉素華列為本案共犯,姑不論此節僅顯現檢察官偵查過程,並無法以此推斷告訴人是否知悉、何時知悉被告劉素華參與本案犯行,故告訴人知悉犯人即被告劉素華之時點,即屬不明。更進者,告訴人於被告劉素華為前開陳述後,於103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表示對被告劉素華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見偵卷第94頁),告訴人此時所為對被告劉素華之告訴有無逾期,亦非無疑。況苟告訴人知悉犯人為被告張德顯、被告劉素華之時點有先後之分,應以最先知悉抑或最後知悉時點起算本案告訴期間一節,或有認應以知悉最後犯人時,所為合法告訴,對其他知悉較早之共犯,亦有效力之見解(參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則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究應以告訴人知悉被告張德顯抑或被告劉素華犯罪之時點為據,非無研求餘地。
四、本件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依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案件卷宗,認告訴人至遲於102年7月29日即前開民事案件之判決送達予告訴人之日前已知悉被告張德顯、劉素華涉犯損害債權犯行,卻遲至103年3月5日使提出告訴,而認告訴人之告訴逾期。惟前開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為被告張德顯、永鑫公司,至被告劉素華並非該案當事人,則原審據何認定告訴人收受前開民事判決即知被告劉素華涉犯毀損債權犯行,未見說明,自有理由未備之處。又苟告訴人知悉犯人被告張德顯、被告劉素華之時點不同,就應以何時點起算告訴期間,亦非無探究餘地,原審未予詳究,逕以告訴人收受前開民事判決時點即行起算告訴期間,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認告訴逾期一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