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DAOBATRONG 陶伯 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DAOBATRONG(下稱 陶伯重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11月5日入境來臺工作,因自雇主處逃離,於102年2月22日由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遣送出境。詎陶伯重亟思再度來臺工作,竟於102年2月22日至8月15日間之某日,在越南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陶伯重之照片,記載「姓名:NGUYPHANHA、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4月1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資料之偽造越南護照M本,並持該冒名申請之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NGUYPHANHA」名義申請來臺,使該辦事處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於102年8月15日發給編號102HAN038503號中華民國簽證
1紙並黏貼於前揭護照上,復冒用「NGUYPHANHA」之名義偽填入國登記表1紙(冒名申請護照行為,檢察官認非我國刑法處罰範圍而未提起公訴)後,於102年8月17日,自越南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旋將上開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及護照,一併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NGUYPHANHA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NGUYPHANHA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陶伯重進入入臺灣後,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越南籍NGUYENV
ANCHI(中文譯名: 阮文支 ,下稱阮文支,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越南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由陶伯重在臺北市○○區○○路○○號
5樓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委託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含「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或「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1張為1份,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客戶照片資料傳送予越南之「阿倫」,由「阿倫」在越南將其偽造之證件電子檔以電腦傳送予阮文支,再由阮文支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327室住處,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並以電話與陶伯重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交付前開偽造證件,陶伯重再轉交予客戶,以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款,並從中抽取500元作為報酬,其餘2500元則交付予阮文支,由阮文支與「阿倫」朋分;陶伯重又於104年8月間某日,與阮文支及「阿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陶伯重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客戶委託,同時傳送該2客戶照片資料予「阿倫」,由「阿倫」、阮文支及陶伯重以前開方式及代價,為其中1人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為另1人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1張。陶伯重、阮文支及「阿倫」以前開方式及代價偽造上開證件共計6次(起訴書誤載60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均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陶伯重於103年12月底某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8月7日前某日),與阿倫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2500元之代價,委由阿倫偽造記載「姓名:
VUONGVANLONG 王文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2月25日」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陶伯重旋於104年8月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用該等偽造王文龍證件,向臺北市○○區○○路○○○號「飛來發」按摩館員工 王麗梅 應徵工作而行使,並冒用「王文龍」之名義,在「履歷表」姓名欄、「合作契約書」乙方欄,偽簽「王文龍」之姓名,致使不知情之「飛來發」按摩館同意僱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麗梅、飛來發按摩館、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及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經臺北憲兵隊派員前往陶伯重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搜索,於陶伯重按捺指紋手續時,經承辦人員發現該指紋與留存之陶伯重指紋檔案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陶伯重所有與客戶及阮文支聯絡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I-PHONE)壹支。
四、案經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判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陶伯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起訴。嗣為使本件起訴事實更臻具體明確,於無礙起訴事實基本同一性範圍內,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蒞字第10943號補充理由書(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0至82頁),補充更正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就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審判,於法尚無不合。茲陶伯重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陶伯重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至52、96至98頁)。
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陶伯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19、42至43、48至51頁,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8頁反面至9、23頁反面至25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至75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阮文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時,就其與陶伯重及「阿倫」共同偽造附表所示特種文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62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14至
15、35至36、39至40、53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9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第19、35頁反面、38頁),及證人王麗梅於警詢時就陶伯重持「王文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至飛來發按摩館應徵工作等語相合(原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並有「NGUYPHANHA、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4月1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及署名NGUYPHANHA之102年8月17日入國登記表、移民署資料、署名「王文龍」居留證、履歷表、合作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36、66、67、68頁,原審訴字卷第63至66頁)。並有附表所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王文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暨供陶伯重與客戶、阮文支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陶伯重於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陶伯重犯罪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陶伯重所為,其中:(一)事實欄一所載偽以NGUYPHA
NHA名義入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二)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四)事實欄三所載持偽造之「王文龍」證件至「飛來發」按摩館應徵工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行為,陶伯重與阮文支、「阿倫」,及陶伯重與「阿倫」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一部分,陶伯重為達成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打工之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遂行其非法入境之犯行,為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未經許可入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6部分,陶伯重以單一偽造行為,同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五)事實欄三部分,陶伯重持偽造之「王文龍」證件至「飛來發」按摩館應徵工作,並偽簽王文龍姓名於履歷表及合作契約書,持向王麗梅行使部分,亦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陶伯重偽造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 阮氏海 之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居留證部分,各係同時偽造同1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分屬單純一罪。
(七)陶伯重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及事實欄二之6次犯行,其中事實欄一、三部分,時間有別;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陶伯重於原審供承「祇有兩個阮氏海的證件是同時交給『阿倫』,其他都是單獨交給『阿倫』」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反面),是其數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實質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陶伯重罪證明確,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條、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陶伯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偽造外國人居留證等特種文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事實欄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扣案偽造「NGUYPHANHA」越南護照M本及其內所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1紙,扣案之偽造「王文龍」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支,均為陶伯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均係陶伯重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因尚未經委託人收執,所有權仍屬陶伯重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陶伯重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NG
UYPHANHA」署押1枚、履歷表及合作契約書偽造之「王文龍」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支、SIM卡及其他證件等特種文書,未能證明與本件犯罪行為具有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陶伯重提起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遍查全卷,並無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阮氏海中華民國身分證,亦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偽造中華民國身分證部分起訴,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無疑問;本件係陶伯重於臺北憲兵隊人員詢問時先行供出104年8月6日使用偽造證件去飛來發按摩店應徵工作,而偵知此犯行,是此部分不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1、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證人即承辦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 盛柏林 到庭證稱:104年8月29日為陶伯重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陶伯重否認使用過偽造證件,伊送陶伯重去拘留室途中聊天時,伊請陶伯重推薦比較好的按摩師,陶伯重提及「我們飛來發按摩館的功夫都不錯」,後來伊將陶伯重的警詢筆錄呈給隊上小組長看,小組長表示既然陶伯重在飛來發按摩館工作過,就針對飛來發按摩館部分,補充詢問陶伯重有無使用偽造證件,在小組長提醒伊之後,伊才想到陶伯重有可能使用偽造證件,於是在104年8月30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因此,在盛柏林為陶伯重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前,經小組長指示,就陶伯重使用偽造證件至飛來發按摩館應徵工作一事,已有合理懷疑。縱令陶伯重於104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時,坦承於104年8月6日使用偽造證件去飛來發按摩館應徵工作一事,難謂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2、本件已扣得偽造阮氏海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且此部分犯行,迭據陶伯重供認在案;又陶伯重偽造上開身分證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在基本事實同一前提下,補充起訴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壹、一部分所載),故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據以裁判,難認有何訴外裁判之處。
3、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陶伯重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陶伯重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另查陶伯重雖坦承不諱,但其經我國遣返回越南後,再持偽造越南護照入境,復與阮文支、綽號阿倫共同偽造附表所示證件,又行使偽造王文龍證件應徵工作,偽造王文龍簽名後行使,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原審分別量處如前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明顯失出。
4、綜上所述,陶伯重前開上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姓名│偽造證件│數量│├───┼─────┼─────────────┼──┤│││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1│ 阮氏水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2│ 鄧氏 年├─────────────┼──┤│││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1張││││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3│ 阮氏蓮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4│ 阮文榮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1張││││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5│ 桃傳力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1張││││作許可證││├───┼─────┼─────────────┼──┤││阮氏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6│阮氏海│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