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明輔佐人林怡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啓明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就量刑審酌事項應補充:被告一度否認與告訴人錢O潔(人別資料詳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質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動機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一度否認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質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動機,迄至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承認於本案之肇事確有過失,復於案發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令告訴人數度奔波勞費,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告訴人錢O潔因本案車禍傷及其左眼視力,經診斷認定無恢復至正常視力之可能,已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對其日後求職、工作與生活各層面均影響至鉅,所生危害甚大。則衡諸被告犯行、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身心之侵害等情,原審量刑悖於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復未達客觀上應有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屬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惟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⒉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因本件之肇事,除使包括錢O潔等四位
告訴人身體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普通傷害外,並另如何造成錢O潔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萎縮(矯正視力小於萬國視力量表0.01,無恢復至正常視力之可能)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節,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於最後量刑理由,並敘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有較一般車輛駕駛人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超車之相關規定而恣意超車,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告訴人四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述之傷害,使其等身心均受到莫大痛苦,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與告訴人等請求之賠償總金額尚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案車禍發生前擔任工地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案發後已失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首揭刑度之理由,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既以造成錢O潔左眼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為其量刑之部分論據,自已斟酌錢O潔此重傷害情形影響其日後工作與生活。另原判決雖漏未敘及前開本院補充之事項,而稍有瑕疵,惟不影響原判決綜合前開審酌事項所為量刑之本旨。是以,檢察官徒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錢O潔、何O方(人別資料詳卷)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再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惟其意旨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二致,仍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輔佐人林怡伶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啓明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安全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擔任工地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往返工地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9日晚間8許,駕駛安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公司途中,沿新北市○○區○○○路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適有錢○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何○方、子錢○豪、錢○凱,同方向行駛在林啓明上開車輛右前方。林啓明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錢○潔,逕由原行車道向左偏移稍微跨越中央分向線自錢○潔機車左側超越,且因疏未與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顯示右方向燈示警,逕向右偏移駛入原行駛路線,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超越錢○潔機車後,右後方車身處擦撞錢○潔機車之左側車頭處,錢○潔機車失去重心左傾倒地,並以順時鐘方向旋轉磨擦地面,錢○潔等人均倒地,錢○潔因而受有左側顏面挫擦傷、左肩部挫擦傷、左手肘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右手掌指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合併活動不良,以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萎縮(矯正視力小於萬國視力量表0.01,無恢復至正常視力之可能)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何○方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錢○豪受有右側鼻部挫擦傷、右側人中處擦傷、左側下頷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錢○凱則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林啓明肇事後,經他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啓明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錢○潔、何○方、錢○豪、錢○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何○方於偵查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75號卷第36頁背面、偵字第5773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5號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39頁至第42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㈠檔案名稱:『C3_0809_201400_301』,畫面時間晚間8時16分11秒,被告車輛出現,因閃避右前方靠邊的轎車,而有跨越中線超車的情形,超車後就消失在畫面。㈡檔案名稱:『南雅西路2段145巷口往館西20.16.11』,畫面時間晚間8時16分11秒左右,白色轎車在前方靠右邊要停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出現後,要超越前方的轎車而有向中線超車的情形,超車後就消失在畫面。㈢檔案名稱:『南雅西路二段105號前』,畫面時間晚間8時16分27秒,告訴人機車先出現,行駛在車道內,其右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被告車輛隨即出現,跨越中線,從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越,偏右駛入告訴人的車道。晚間8時16分33秒,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小貨車右後方靠近車尾處,並無閃避右前方停放車輛的情形,仍然直行經過,且右方尚有空間可以直行,無須閃避。晚間8時16分37秒,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小貨車後方輪胎處附近,有向左傾倒,車身倒地後以順時鐘方向旋轉270度(其車頭燈從12點鐘方向右旋轉至9點鐘方向)。」等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告訴人錢○潔、何○方、錢○豪、錢○凱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上傷害,亦有西園醫院103年
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亞東醫院10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亞東醫院103年8月30日、同年12月18日、104年4月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10月7日、104年1月21日、同年3月21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大醫院103年8月18日、104年5月1日、同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775號卷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04頁、第109頁)。
二、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駕駛狀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諸本院上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超越前方車輛時先有跨越中線超車之情形,嗣再超越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錢○潔機車,偏右駛入原行駛車道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汽車經過告訴人機車時,右後方車身有與告訴人錢○潔機車發生擦撞,進而導致告訴人錢○潔機車向左傾倒並與原慣性方向不同產生順時鐘旋轉之情形,且亦無跡象顯示告訴人錢○潔機車有減速或向右閃避之舉,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當時確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超車時亦無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及顯示方向燈等措施提醒告訴人錢○潔,使告訴人錢○潔可及早知悉後方車輛欲超車而有適當之反應時間,是被告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超越前方告訴人錢○潔所駕駛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而肇事,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再者,本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錢○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775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駕駛車輛之業務行為,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存在,已甚昭然。
三、再告訴人錢○潔、何○方、錢○豪、錢○凱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旋經送醫急診,嗣告訴人錢○潔、何○方多次前往醫院治療,渠等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錢○潔於
103年8月9日因上開車禍送往西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疑似左眼球挫傷」之傷害,同年8月11日因左眼不適另前往臺大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多次治療後,於103年11月3日接受視力鑑定測盲檢查,測得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左眼0.125;復曾於10
3年8月27日至亞東醫院門診,亦診斷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當日即住院接受系統性大量類固醇合併口服視神經保護用藥治療,同年8月30日出院,再經該院多次治療,於103年12月18日檢查結果,測得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左眼0.05,左眼視力無法恢復等情,有西園醫院103年
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4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3年8月30日、同年12月18日、10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7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96頁、第104頁),且經檢察官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錢○潔之左眼視力恢復之情形,該院覆稱:告訴人錢○潔因103年8月9日外傷,於同年8月27日至眼科門診,經過半年視力矯正追蹤,住院藥物治療及視野功能合併眼神經視網膜電腦斷層掃描,確診為左眼創傷性視神經萎縮,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小於0.01,無恢復至正常視力之可能等情,此有亞東醫院
104年4月24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字第1452號卷第8頁),足認告訴人錢○潔之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且無法回復,顯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係屬重傷害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受雇於安全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肇事當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返回公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何○方、錢○豪、錢○凱部分)、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告訴人錢○潔部分)。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經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5號卷第37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本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道路超車之相關規定而恣意超車,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使其等身心均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與告訴人等欲求償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尚有差距,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年齡67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需其扶養,本案車禍發生前為工地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車禍發生後迄今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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