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金生精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准予催告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年2月13日(星期二)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1│金生精機工│臺灣中小企業│100萬元│AF0000000│106年9月1日│││業有限公司│銀行南崁分行│(新臺幣)│││││陳金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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