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3號原告 戴節容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楊清華 楊慈瀅 楊詡惠 張美慧 張翊庭 張瀛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張榮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一)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遲延利息、(二)自106年7月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5萬元。復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原告前述(二)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因被告返還房屋之時點無法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
1年,原告自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推估為4年4個月(即52月),共計請求金額為260萬元,與原告前述(一)之聲明請求155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