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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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翠甘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g2;附表:
┌───────────────────────────┐│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①除已陳報者外,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②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債務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6年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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