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李明祺 被告 陳永倫 (原名 陳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屬之;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茲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爰批示命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見卷第12頁),並於製作107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一併通知原告(見卷第13頁),仍屬審判長依法所為之意思表示,旨在命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具有裁定性質,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書併裁定命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前應補繳2755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亦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