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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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苡華
柳攸孟高聖哲林家瑋王曉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苡華、柳攸孟、高聖哲、林家瑋4人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約克汽車旅館」內,因細故與王曉萍、 朱柔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王曉萍、朱柔樺,致王曉萍受有臉部多處挫傷擦傷、背部多處挫傷、右下肢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朱柔樺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擦傷、左足部挫傷擦傷、鼻血等傷害。被告王曉萍隨即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苡華,致其受有雙膝、雙手、頸部、頭部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曉萍、朱柔樺告訴被告張苡華、柳攸孟、高聖哲、林家瑋傷害,及告訴人張苡華告訴被告王曉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人皆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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