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冠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冠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後並搭載不知情之 邱俊傑 」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後其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邱俊傑」;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自由意願,兼衡其高利貸所得利益尚非至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告訴人於借款時提出之本票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告訴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件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件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害人交付於被告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且被告表示本票業已撕毀(參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4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龔冠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冠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 劉嘉琪 需錢孔急,而撥打上述廣告內所留,由不知情之 吳志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交由龔冠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龔冠和聯繫。龔冠和遂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在當時劉嘉琪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居所樓下,要求劉嘉琪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以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貸予劉嘉琪3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期30天,每期收取利息6000元,同時預扣利息6000元以及前7天每日要還款之1000元,實際交付1萬7000元予劉嘉琪,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並搭載不知情之邱俊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劉嘉琪收取利息。嗣經劉嘉琪報案後,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劉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冠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琪、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仁、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借款3萬元與告訴人,並收取重利利息,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貸放款1次與告訴人等語。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查無證據足為佐證,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如能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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