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遂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72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遂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2行所載「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遂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29號被告柯遂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4鄰八卦力63之1號現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遂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遂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警察大隊偵辦柯遂智公│前揭機車為警查獲,且其吐│││共危險案職務報告書1│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份│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⑵柯遂智之酒精測定紀錄│事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⑶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1紙││└──┴───────────┴────────────┘
二、核被告柯遂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