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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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胡嘉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胡鵬飛 間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約新臺幣300萬元),相對人訴請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然伊生活困難,除積欠卡債外,更需籌措搬遷他處租金。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然記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4頁)。但是,上揭資料僅顯示政府檔案並無聲請人財產資料,且未顯示其信用狀況,尚不得僅憑此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何況,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二審程序,委請律師 王可富 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書與上訴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10頁),足見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信用,難認其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李昆曄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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