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上訴人 陳奕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奕瑞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已明白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邱俊銘 之證詞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已妥為敘明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邱俊銘受傷後,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逃逸之犯意,擅離現場,應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處之理由,核無不當或違法。上訴人猶指事故發生後已下車確認告訴人無身體或生命危險,車內並有人照料,因協商賠償不成始先行離開,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或遺棄之故意,告訴人僅因無賠償共識即指證其肇事逃逸,顯非公允等旨之上訴理由,稽諸卷附證人邱俊銘及上訴人於警偵訊或偵審之證(供)述,上訴人肇事後係因見警用巡邏車前來,遂逕自逃逸離去,勾稽上訴人供承離去前,未留予告訴人任何資料或報警處理等情,論以前揭肇事逃逸之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事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即無所謂未踐行傳喚證人調查之訴訟程序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傳喚邱俊銘查證其曾下車商談賠償事宜,顯剝奪其訴訟權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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