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上訴人 陳時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時修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原判決依憑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訴人經警採集之尿液,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勾稽相關藥品明細、上訴人供明領用之感冒藥水已於就診後三日內服用完畢等供詞,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法醫理字第一0四0000五七五號函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依嗎啡代謝半衰期之計算,上訴人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之感冒藥水,經服用三日,至遲於當月二十四日服用完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採集尿液時,以正常人(嗎啡)應已達代謝殆盡,於血或尿液中無法驗得嗎啡濃度之可能性,又期間內另向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領取之藥物則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併經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0四年二月十日FDA管字第○○○○○○○○○○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記載甚詳,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就所稱係緣於服用感冒藥水所致之辯解,非可採信,亦於理由內為指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以注射針劑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縱其身上查無針孔痕跡或無海洛因針劑扣案,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所指採證未依憑證據之違法。㈡、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各筆錄),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示內容,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同上卷第五一頁背面),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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