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上訴人 張良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上訴人張良進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供認有至告訴人 劉俊隆 住處,拿取告訴人管領之鐵桶),證人劉俊隆於原審之證述、警員 莊宗霖 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初鹿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強盜犯行,對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以:莊宗霖之證言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且告訴人既已同意給予上訴人二百三十塊磚頭,上訴人怎會又去強取一只鐵桶,況上訴人與告訴人同為獨居老人,係上訴人好心收留告訴人,並提供其所需之食米和一切生活用品,自不可能強搶告訴人之物,原判決所認顯違常情云云,乃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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