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清盛(原名:郭亮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清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清盛(原名:郭亮慶)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相關罪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罰金前已定執行刑,而為整體評價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已於107年8月28日易服勞役365日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郭清盛(原名:郭亮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贓物,使用車輛罪│贓物,使用車輛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8月7日│104年5月15日、同年6│104年6月9日││││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4年度偵字第3253號│4年度偵字第4937號等│4年度偵字第4937號等│├─┬────┼──────────┼──────────┼──────────┤│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4日│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76號│││第2984號│(編號2至編號6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附表:受刑人郭清盛(原名:郭亮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贓物,使用車輛罪│贓物,使用車輛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6月11、13日│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21、25日、同│││││年7月14、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4年度偵字第4937號等│4年度偵字第4937號等│4年度偵字第4937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76號│││(編號2至編號6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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