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2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58407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553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584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49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82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6月
5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處,為警以「服用啤酒後呼氣測試為
0.5mg/l」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吊扣駕照1年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查,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且亦不認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顯係遭人冒用姓名資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3月12日以大宗郵資已付
掛號函件第004169號,依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街○○號2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郵寄送達,惟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件;其後原處分機關復於92年11月11日將本件裁決書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並將本案公告資料黏貼於臺北市政府之公告欄,因相關公文卷宗逾保存年限,已經銷毀,故原處分機關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冬字第15期公報內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10月3日北市交裁字第09233981600號公告、本件裁決書掛號回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4825000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5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98年度交聲更字第49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可稽,因而原處分機關主張已於92年11月11日依法完成本件裁決書之公示送達程序,異議人於本件提起異議之期間已超過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日之翌日(即92年11月12日)起算之20日內。然查,按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台北市政府92年冬字第15期公報,雖可證原處分機關有於92年11月11日將送達文書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已於行政機關公告欄為黏貼公告之舉。再者,原處分機關亦表明本件相關公文卷宗已經銷毀,無從提供證明。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上開公文卷宗已銷毀,然是否仍有其他方式可資證明本件裁決書確實有黏貼公告,原處分機關以99年5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4840500號函稱目前查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黏貼公告事宜等語。
㈡是於此應討論,原處分機關是否依照相關規定,將相關公文
卷宗銷毀?若是,則無強求原處分機關仍須提出本件相關公文卷宗以證明本件裁決書已於行政機關公告欄為黏貼公告之理。本院乃再函詢原處分機關,有關證明裁決書之公告黏貼於台北市政府公告欄之相關公文卷宗之保存年限為何?保存年限之依據為何?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9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0097100號函稱「查本案裁決書公示送達公告保存年限為三年,係依據當時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245點之規定略以,檔案保存年限區分,於簽奉本機關之權責長官核準後實施。檢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10月3日北市交裁字第09233981600號公告影本一件」等語。然92年4月30日修正(即原處分機關所稱完成公示送達日期即92年11月11日之時,修正適用之規定)之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二四五點規定「檔案保存年限區分(格式如附件六十三),應以業務主管單位之審核為基準,並以具體之業務項目編訂之,於簽奉本機關之權責長官核準後實施。」而本院就原處分機關以99年9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0097100號函送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10月3日北市交裁字第09233981
600號公告影本,經細繹其內容,並非「於簽奉本機關之權責長官核准後實施」(見上開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二四五點之規定文字)之相關公告,本院乃再函請原處分機關將該機關依公示送達之程序送達裁決書予受處分人時,黏貼公告於台北市政府公告欄之相關公文卷宗之保存年限之規定依據,及「於簽奉本機關之權責長官核准後實施」之相關公文,呈過本院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9931640200號函送有關92年裁決書公示送達檔案保存年限規定之相關公文及檔案分類表影本資料,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88年4月2日北市交秘字第8821286400號函、88年3月20日北市交秘字第8821238500號函稿可知,原處分機關所稱完成公示送達日期即92年11月11日之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關「吊扣、銷案件」之檔案保存年限為20年,「罰鍰處理」案件之檔案保存年限為5年,「違規積案」之檔案保存年限為5年。本件固屬未依限繳納罰鍰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之積案,然本件既然涉及駕駛執照之吊扣,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違規案件之檔案保存年限應為20年,原處分機關99年9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0097100號函稱「查本案裁決書公示送達公告保存年限為三年」即有誤認,況公示送達合法與否關涉原裁決是否已確定,是否已可據以執行,而本件執行之內容又包括吊扣駕駛執照,是更可說明本件違規案件之檔案保存年限應為20年始洽。依此,原處分機關將本件違規案件之檔案銷燬,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機關既無從提出本件相關公文卷宗以證明本件裁決書已於行政機關公告欄為黏貼公告,則異議人為本件異議當不得認已逾上開異議期間。
㈢本件就實體言之,依異議人之前科表觀之,其曾經為「郭大
慶」冒名實施酒測,並在0.95MG/L值之酒測單上偽造簽名,異議人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3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查得異議人確有一弟弟名為「 郭大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稽,本院依職權查察郭大慶之前科表,其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8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90,000確定;又郭大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207號起訴偽造文書案,現因郭大慶通緝中而尚未判決。本院依職權調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207號起訴書,發現案情內容係郭大慶於96年12月23日1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接受酒測,其酒測值為0.95MG/L,其在酒測單及筆錄等文件上偽簽「 鄭大崙 」之署押。再郭大慶又涉於90年6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910室為警臨檢查獲時,偽稱其為異議人甲○○,並在筆錄等文件上偽簽「甲○○」之署押,因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935號起訴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繫屬審理中,亦有郭大慶前科表、上開各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再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閱該署98年9月1日發布之98北檢玲虧緝字第3172號執行全卷(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89號判決執行案件),發現該案即係郭大慶於96年12月23日1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接受酒測,其酒測值為0.95MG/L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依該號執行卷宗內所附酒測單,該酒測單上之「鄭大崙」之簽名,及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確認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之確認書等文件上「鄭大崙」之簽名,及其中「大」字,與本件異議人甲○○涉於91年6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處,為警酒測時,在酒測單上所簽之「甲○○」,其中「大」字,特徵、字形完全相符。再本院又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得前開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案件即郭大慶冒甲○○之名義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發現其上「甲○○」之簽名,與本件異議人甲○○涉於91年6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處,為警酒測時,在酒測單上所簽之「甲○○」,及在舉發知單上所簽之「甲○○」,特徵、字形亦屬相符。至此,於民國91年6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處,為警舉發「服用啤酒後呼氣測試為0.5mg/l」之實際行為人係屬異議人之弟郭大慶無疑。綜上,原處分機關據違規舉發單所舉發之事實與法條,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2,000元並吊扣駕照1年核有違誤,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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