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聲請人 徐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謝連吉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崇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委由楠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3日、5日及8日向相對人報運進口產地香港之LIVEGLASSEEL(ANGUILLAJAPONICA)SIZE:每公斤5,000尾以上共3批貨物(報單號碼:第BF/03/238/00202號、第BF/03/238/00205號及第BF/03/238/00208號),原申報價格均為CFRUSD120/KGM,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准依聲請人所請,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詳加審查。嗣相對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USD2,500/KGM核定完稅價格,並以103年9月26日高普機字第1031019624號函通知聲請人,除以聲請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抵繳部分稅費外,尚應補徵稅費分別為:(一)新臺幣(下同)90,408元(含營業稅89,6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58元)、(二)54,304元(含營業稅53,8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54元)及(三)134,351元(含營業稅133,23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21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經核聲請人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03年度鰻線及鰻苗進口申報資料係屬機密為由,不准其閱覽上開資料,違背程序正義,且上開資料原審判決均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敘明斟酌之理由;又鰻苗及鰻線為同一貨品(同樣貨物),且鰻苗之市價高於鰻線,惟相對人認定鰻苗及鰻線為不同貨物,且僅憑臺北關1次完稅紀錄,即核定本件聲請人申報進口之鰻線完稅價格每尾15元,除遠高於聲請人申報之價格每尾0.75元外,甚至高於鰻苗每尾8至10元之價格,實不合理,亦忽視鰻苗、鰻線之價格於103年5月暴跌之事實,原審判決採信相對人片面說詞,未依事實證據而逕為判決,誠難令聲請人折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此觀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起訴狀及再審準備狀(本院再審卷第13-21、81-87頁)之內容自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