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影印文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62號原告 高泉發
高逸松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為祭祀公業 高佛成 之派下員,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一,原告為了解公業之財務狀況,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祭祀公業高佛成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之派下員開會通知、大會會議紀錄、出席派下員大會之簽名簿、代理出席派下員大會之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度簽到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資交予原告二人閱覽、影印。核其權利義務之內容,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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