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鄧萬興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經查: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新台幣二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五號返還墊款事件受理,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本與院羅東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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