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0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吳易晏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一.二公克、淨重0.六三七三公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而其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