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意指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已經執行完畢,僅應執行編號三所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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