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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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紅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紅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紅貴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號前,因認張○○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將其放置之垃圾袋壓破而心生不滿,與張○○發生爭執,林紅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長柄鐮刀1把擲向張○○而未擊中,復以左手拉扯張○○之衣服後,以右手出拳毆擊張○○臉部2次,致張○○受有腦震盪、上唇撕裂傷、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紅貴(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張○○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並無記載供訴訟專用,故上開診斷證明書,依據其記載形式及內容,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過程所為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出具之證明文書,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書,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與事實不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右側手腳因中風行動不便,張○○曾開車衝撞我,導致我肩胛骨、肋骨斷掉,尚未恢復,我怎麼可能打張○○;我手部開刀過,根本沒有能力打張○○;案發時張○○酒醉,開車壓到垃圾袋,我事後拿清潔金爐用的木棍,將地上垃圾清理起來,旁人怕我要打張○○,試圖拉住我,結果一放掉我就撲上去,木棍及我自己都撲到張○○面前,剛好拉住張○○衣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長柄鐮刀擲向告訴人張○○而未擊中,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後,以右手出拳毆擊告訴人臉部2次之傷害行為一事,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下班,因停放公司貨車時,不慎壓破被告所放置的垃圾袋,就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相對罵後,被告即回家取出1把生鏽的長柄鐮刀,隨後將長柄鐮刀丟向我,我有閃過未被擊中,我便將長柄鐮刀丟到附近菜園,被告即上前抓住我的外套,再揮拳朝我嘴部毆打,我有流血,造成我受有腦震盪、上唇撕裂傷、下唇擦傷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81至82頁,原審卷第63至69頁)。又依原審就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案發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互以手指對方,隨後被告走入巷弄內,復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被告自巷弄內走出並手持長柄鐮刀,與旁人對話後,將上開長柄鐮刀擲向告訴人方向,而未擊中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將上開長柄鐮刀拾起並擲向附近菜園,此時被告則走向告訴人,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衣服,以右手出拳毆擊告訴人臉部至少2次,嗣經旁人阻擋而停手等情,有原審109年9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證人張○○之證述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長柄鐮刀擲向告訴人而未擊中,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再以右手出拳毆擊告訴人臉部2次之行為,至為灼然。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上唇撕裂傷、下唇擦傷之傷害,亦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將長柄鐮刀擲向告訴人而未擊中,復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後,以右手出拳毆擊告訴人臉部2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內容與前揭證據無一符合,自難採信。又觀諸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可知被告擲出上開長柄鐮刀後,尚趨前接近告訴人,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再以右手出拳毆擊告訴人臉部多次,核其毆擊動作迅速、猛力,未見被告有何因傷而影響行動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之身體狀態,並無能力毆打告訴人致傷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先將長柄鐮刀擲向告訴人而未擊中,復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後,以右手出拳毆擊告訴人臉部2次之行為,前後數行為於上開時、地密接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家暴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依被告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家暴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如前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年餘即犯本案犯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參諸本案傷害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難以被告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卻未量處法定最低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向非熟識,並無仇怨,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處理,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並參諸告訴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53、71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女兒,尚須照顧在學中之兒女,並提出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南光順春聯合診所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9張(見偵卷第51、89、91至95、101、
104、108、111至114頁,原審卷第35、37、39、75、85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擲出之長柄鐮刀1把,雖係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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