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號異議人 何建隆 相對人 李俊德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53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存字第253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其於108年12月24日收受提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於同年12月30日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提存所通知,於109年1月10日補正異議狀,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欲以不到市價一半,併購異議人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異議人當面拒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2879號言詞辯論筆錄,異議人主張非賣,且願意購買這筆地。108年12月11日,異議人於民事答辯狀,願加價購買以維共有持分者之權益。相對人主張無理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禁止系爭土地所有任何異動過戶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法院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定。
準此,提存所就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程式完備與否,無庸審認提存原因,是倘當事人有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而非由無審查權限之提存所予以決斷。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異議人應取得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245,800元,惟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人應取得之不動產價金245,800元為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提存物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所、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存字第2539號卷宗查閱屬實。本件清償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規定相符,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認本件提存符合規定而准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之原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價金未能議定等事,然查,本件既屬清償提存,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須審查相對人是否記載其主張提存原因之事由為已足,至相對人所填載之提存事由、提存依據法條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所准許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本屬二事,應由相對人自行斟酌,亦無礙異議人得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實體法上權利。甚且,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未就提存處分有何違失予以指摘,僅係說明兩造間之糾紛事實,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尚不足採。是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