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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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茂盛 訴訟代理人 吳帛隆 被告 池宜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1.342%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1.464%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3,96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42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464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上開金額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42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464計算違約金(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約定於118年12月9日到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2計付,並隨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繳付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間如有任何一期應給付利息而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每月按時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763,964元,利息繳至109年1月9日,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繳息明細表、催收紀錄表、通知函及郵件回執聯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主張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