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珺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珺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及長期服用助眠藥物之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衣、罩衫、洋裝等衣物,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賠償金額,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13號被告楊珺涵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珺涵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4時6分至13分許,在○○市○○區○○○路○○號之O「LORANZO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之白色繡花上衣、長版蕾絲罩衫、水藍色洋裝各1件(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3,78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紅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 許傅凱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傅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珺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傅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白色繡花上衣、長版蕾絲罩衫、水藍色洋裝各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華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