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2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083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薛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含袋壹只,毛重零點柒貳捌零公克,淨重零點參參柒零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 陸肆 公克)、黑色膏狀物(含袋壹只,毛重零點柒玖壹零公克,淨重零點參陸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薛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銅猴子商店,經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國男子無償轉讓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含袋1只,毛重0.7280公克,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364公克)及黑色膏狀物1塊(含袋1只,毛重0.7910公克,淨重0.3610公克,驗餘淨重0.355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12日0時15分許,薛舫將上開物品攜帶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檢驗,發現前開物品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舫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6頁)。再參諸查獲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含袋1只,毛重0.7280公克,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364公克),黑色膏狀物1塊(含袋1只,毛重0.7910公克,淨重0.3610公克,驗餘淨重0.355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黃綠色乾燥植株及黑色膏狀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本案被告所稱持有毒品之過程、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品行,另考量被告自述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於扶養母親、支付租屋、保險等費用之後,因前案之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以致經濟負擔頗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含袋1只,毛重0.7280公克,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364公克),黑色膏狀物1塊(含袋1只,毛重
0.7910公克,淨重0.3610公克,驗餘淨重0.355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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