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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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程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程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偽造如附件之附表「署押與印文」欄所示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第11行之「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如附件之附表「署押與印文」欄所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各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持之向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辦公室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先後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文書,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本件發生後,被告於百瑞精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 丁希正 律師在民國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而使員警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5、6頁、偵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能夠順利完成工作,竟為圖方便,偽造如附件
附表所示各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願接受裁判,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審酌被告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又如附件附表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署押及印文,既皆屬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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