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崑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偕崑勝本應注意駕駛人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年5月18日晚上某時未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停車格上而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車道之機車專用道上,並占用到大部分之機車優先道路面,適有告訴人 姚富傑 於同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時,不慎自左後方撞上偕崑勝停放之自小客車,致姚富傑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左肩、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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