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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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艾紋 原審選任辯護人周政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艾紋(下稱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因父親在澎湖開店積欠廠商貨款及裝潢的款項,無力償還,被告基於孝心為幫父親還債,始誤入歧途。惟被告並非一定要以詐騙為生,迄今已遭羈押6個月,受有相當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眼看母親節將屆,盼能與家人團聚,且欲籌措資金以賠償被害人,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
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或執行完畢,足見其一再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靖亞游家樺 等人於案發時係共同在外租屋而居,足認其無固定居所,若予具保在外,其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甚高,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審酌上揭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盼能於母親節時與家人團聚、籌措資金以賠償被害人
等其他情形,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與否無關。此外,查無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前,本有正當工作,並非一定要從事詐
騙行業,實不能以被告之偵審陳述,逕認被告價值觀有偏差、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㈡原裁定以被告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共同在外賃屋而居,乃認其
等居無定所,進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未洽。蓋被告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市○○街路○街○○巷○○號4樓,本與母親同住,且戶籍地附近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倘使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被告必定準時到庭,絕無逃跑之情事。
㈢重罪羈押雖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羈押原因,但不得作為羈
押之唯一理由(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撤銷原裁定,俾符公平正義與人權保障等語。
四、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倘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五、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75號、第14025號),於民國
105年11月29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原裁定贅載「第1款」)勾串共犯、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仍有前揭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且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裁定自106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未審結之事實,有起訴書、訊問筆錄、押票、審判筆錄及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但被告於本案遭到羈押之前,即於
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相關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雖曾任餐飲業3月,惟因自稱缺錢,且認正當工作賺得慢且少,所以再犯本件詐欺犯行等情,亦為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44頁);而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29日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嗣於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只承認部分犯罪(同上卷第122頁),又於106年2月
9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同上卷第203頁背面),迨106年3月16日審理中又改口否認起訴書所指全部犯行,僅就追加起訴部分承認部分犯行,辯稱其未與詐欺集團一起犯案,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不同人(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云云,非但供詞反覆,且認罪態度前後不一,足見其改過遷善之意志不堅,且容易因為金錢誘惑而犯罪,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原裁定同此結論,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又賃屋居住與居無定所,核屬二事。原裁定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賃屋而居,因無固定居所,認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云云,不無速斷之嫌。惟上揭賃屋處係由同案被告張靖亞出面與屋主簽約,卻由另一同案被告游家樺出具名義並提供證件而為租約之承租人,被告並未出名,僅有分擔租金(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衡以一般未出具房客姓名、亦未提供房客證件,僅與他人分擔短期房屋租賃契約,聚散甚易之常情;佐以被告僅因認為正當工作賺得慢且少,即再犯本件詐欺犯行,而現今詐騙集團盛行猖獗,被告在面對檢察官起訴多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下,倘具保停止羈押在外,極有可能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棄保潛逃、甚或接觸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而再次實施詐欺犯行。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備,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結論則無不同,仍無不合。
㈢又原裁定並非以重罪作為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亦有誤會。綜上,原裁定鑑於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足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事由,據以駁回被告撤銷羈押、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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