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葛治佑
葛芝安 葛芝君 相對人 葛守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72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因相對人非創傷性腦出血後,失智及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鑑定為已達到極重度障礙程度。而相對人早年即與聲請人三人分開,未對聲請人三人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三人認無須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已依法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723號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失智及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能力,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致前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程序無從進行。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日常照護記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43至52頁),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無誤,是相對人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相對人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甲○○乃相對人個案管理之社工督導,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因認本件訴訟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