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9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94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吳陳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①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逾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百分之十五,②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不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吳陳清於民國91年3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7895元整,及自民國92年2月7日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2年2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789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四、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表:│├─┬────────┬─────────┬───┬───────────┤│編│請求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民國年月日)│(%)││├─┼────────┼─────────┼───┼───────────┤│1│67,895元│92.2.7~104.8.31│19.71│暨按年息百分之0.29計算││││││之違約金。│││├─────────┼───┼───────────┤│││104.9.1~清償日止│15│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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